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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内计费字[200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 , 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 ,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 , 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 , 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 , 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见下表)。

附表如下:


      第六条 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

      (一)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

      (二)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 ;

      (三)人力、畜力取水的 ;

      (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 ;

      (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第七条 达到回灌标准的回灌水、工业复用水和污水经处理后再利用的回用水 , 免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需要抽排的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 根据其用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城镇自来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分 3 年到位 , 第 l 年按标准的30% 计征 , 第 2 年按标准的 60% 计征 , 第 3 年开始按标准的 100% 计征。

      第十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 , 厉行节约用水 , 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用水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对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水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 对节约用水的予以奖励。

      (一)超计划用水量不足 10% 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1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10%-20%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2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20%-25%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3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25%-30%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4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30% 以上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5 倍水资源费。

      (二)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30% 以下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30%〈含〉-60% 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20%; 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60%(含)以上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30% 。

      (三)未经审批无证取水的 , 除责令其限期办理许可证外 , 并根据其取水用途 ,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水量 10-20 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跨区域和在界河上取水的 , 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未颁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之前 , 水利部授权的流域机构在我区境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施 ,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量水设施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 , 逾期不安装的 ,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 24 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 11 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 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水资源费的单位须办理收费许可证 , 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 , 在十五日内缴付水资源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并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成本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单位经费开支 , 取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 , 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 , 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 纳入预算管理 , 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收入与支出脱钩 : 支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履行职能的需要编制年度预算 , 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的要求予以核定。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 , 哪一级政府决定减免的 , 由哪一级财政予以补齐。对违反水资源费使用及管理规定的 , 或者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 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会同水利厅、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水利局、财政厅、物价局下发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1992] 内水水政字第 6 号〉和过去各地区与本办法不符的各种规定同时废止 , 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