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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集水利建设资金 , 深化水利投资体制改革 , 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我区水利建设的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筹集水利发展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基金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资金的一个组成部分 , 实行有偿使用 , 变一次性投入为多次使用滚动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各级水利部门每年从本级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提取 10% 的资金 ;

      (二)国家投入的水利建设有偿资金应回收并由我区支配的部分〈财政厅下拨的周转金除外 〉;

      (三)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定比例 ;

      (四)国家水利建设项目归还的前期经费中的部分款项 (计委安排的预算内投资除外 );

      (五)对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各种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拍卖租赁收入的款项 , 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折旧费、水费和发电、供水等收入 , 应 当集中上解的资金 ;

      (六)使用该基金的单位交付的占用费和逾期滞纳金 ;

      (七)国内外个人或单位捐赠的资金 ;

      (八)其他可以征集或集中的资金。

      第五条 水利发展基金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水利主管部门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管理制度。按照事权划分 , 自治区的基金主要用于办自治区管理的项目 , 地方的基金用于办地方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水利发展基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 实行专户储存 , 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进行监督的办法管理。基金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 , 不得用于平衡地区或单位的预算。

      第七条 水利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 用于农田和草牧场灌排工程、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 , 治理水土流失、开发小水电等建设 ,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经费等。

      第八条 水利发展基金的投放 , 必须坚持讲求经济效益 , 择优投放的原则。投放的建设项目 , 必须有水利规划或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 有经过论证或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技术文件。对方向正确、群众自愿、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的项目 , 应优先扶持。 属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管理权限报各级计委立项。

      第九条 使用该基金应当履行经济合同手续。首先由用款者提出申请 , 附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 确定担保单位 , 最后由水利部门会同计委、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合同内容包括 : 项目名称、性质、规模、申请金额、批准金额、经济效益、投产时间、还款期限等 , 明确授受双方的经济责任。经担保单位或公证部门签字后生效。

      合同一经签订 , 即发生法律效力 ,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及时发放资金 , 随时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违反合同事宜 , 主管部门有权停止拨款并追回资金。基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水利主管部门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水利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有借有还 , 到期收回的原则。水利发展基金偿还期限一般为1~3 年。周期长效益好的项目 , 可适当延长偿还期 , 但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第十一条 发放的基金每年按合同结算回收一次。逾期不还的 , 加收逾期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水利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好的地区和单位 , 由基金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每年评选一次 , 奖励资金可从回收的资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 各盟市、旗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